《广州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全文(2012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通行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通告》规定执行。

  (一)车辆行驶速度应控制在60公里/小时以内(不含高速公路,道路另有限速规定的,按其规定的车速行驶),在划分大、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通行时应在大型车道行驶,并不得擅自进入限行区行驶。

  (二)外市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天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确需进入本市的,须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本市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天不得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市区限行区域,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须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途径我市过境的外市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经由我市境内的高速公路过境。

  (四)运输剧毒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指导、监督和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规定通过配载系统发送运输任务至危险货物源头单位;对符合条件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含外省市籍)配发配载信息卡。

  安监、经贸、城管、港务等部门应督促危险货物源头单位安装使用配载系统,指导、监督和检查危险货物源头单位通过配载系统对在我市充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公安部门应负责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止市区通行的有关规定;对确需进入管制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核发通行证,对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核发准运证和通行证;结合配载管理系统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市区通行情况的监控管理。

  第八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部门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部门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危险货物源头单位对未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车辆充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或托运人委托无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由交通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或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或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危险货物源头单位不通过配载系统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的,或不查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及配载信息卡的,由安监、经贸、城管、港务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充装、装载危险货物前,不通过配载系统将运输任务发送至危险货物仓储单位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瓶装燃气或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用于销售的瓶装燃气的,由公安、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变化及有效期届满,依据实施效果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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